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誼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丁誼翔因案經貴院裁定交保,惟保證金未沒收,聲請領回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浚紘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復上開案件尚未符合前揭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