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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童建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建璋因112年度聲羈字第2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文祥(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不知何故消失無蹤,經聲請人探聽其下落,得知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想去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中,聲請人怕上開繳納之保證金遭沒收,故提供其之前最常出沒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號,懇請派員拘提到案,以免除聲請人具保責任,並發還聲請人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雖經有罪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亦未執行,依法不得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不得發還保證金,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