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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明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12月19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2049字第11390792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明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原裁定雖無違背法院裁量權,然受刑人智識程度非高,不諳法律知識,於送達裁定後未提抗告,錯失經由上級審再行審酌較低執行刑機會。然法院定應執行刑除考量數罪併罰之內外部界線,更應審視有無過度評價、比例與平等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現因藥事法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而免予執行,其餘所犯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當,如執行完畢時已70多歲,實過度加諸刑罰,致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未必能達到刑罰目的,故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所餘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2049字第1139079211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2年6月27日經通緝到案,並以112年執更緝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免予執行,僅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剩餘之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該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