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劉冠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7號案審理中,定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嫌疑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又聲請人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計111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另案甫遭判刑3年6月,刑度非輕,復有本案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衡情確有透過出境、出海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年7月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暨刑罰之執行,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