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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致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字第1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致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初犯、再犯、累犯之定義予以闡釋,以及累犯規定將如何影響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等法律爭議而提出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客體。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97號之執行指揮書,其上未有「累犯」字樣之記載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上開內容已然有誤;又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其為初次執行徒刑,前案所犯之罪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4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聲明異議意旨謂前案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亦有誤會。

四、再聲明異議意旨對於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而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酌之範圍,本院依上開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要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至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請異議自不得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