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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簡字第12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清為本院90年度簡字第12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該2 件案卷閱卷紙卷影本各1份,閱卷費用請通知聲請人辦理繳納,用途係作為非常上訴及申請刑事補償訴訟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案,於92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後,嗣緝獲到案,而於9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且該案卷宗業於99年9月4日銷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