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1、48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有規定。惟如當事人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以前開條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81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訴),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聲請人一人犯數罪,於本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而於114年4月1日繫屬等情,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繫屬追加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追加起訴沒有傳喚當事人表達意見不當,
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竟遭承審法官拒絕等為由,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和對方不當接觸,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於該案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先後供述:是學校在犯罪...學校資遣根本違法...你應該調閱我之前被資遣之全部資料...我還是泰北高中在學教師,你為何不調查,是學校在犯罪不是我,到教育部教育局去查我還是泰北高中教師等語,此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就相關主張均已在開庭時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嗣始另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甚且聲請人於審理中稱:你是沒有明瞭,按照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法官你在幫學校執法不公...你有看清楚我寫的答辯嗎等語,法官回稱:
我都有看過,你可以陳述理由,判決書會交代等語,其後承審法官依法提示證據並調查等情,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佐,可徵承辦法官就聲請人主張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情甚明,且聲請人亦未就是否有其他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㈢綜上,聲請人所陳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顯為誤解,而
係其個人主觀認定、推測承辦法官未審先判,或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甚明。此均不足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與上開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