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陳彥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旭(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易字第543號竊盜等案件,前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嗣遭本院沒入保證金,而依現今明文規定,不論開庭未到或通緝歸案均可依法領回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以減輕聲請人執行期間之經濟壓力,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嗣緝獲歸案,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3萬元交保,聲請人於繳納保證金額3萬元後釋放,此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偵查筆錄(偵緝569卷第3至1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緝569卷第62之1頁)附卷可稽。該案起訴後,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審理,被告於審判中因合法傳換未到,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布通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後,本院函請士林地檢署將上開保證金沒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本院易卷第91至94頁)、本院113士院刑育緝字第636號通緝書(本院易卷第113頁)、本院114年7月1日士院鳴刑育113易543字第1140213555號函(本院易卷第152之1頁)在卷可參。是前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