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金松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金松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金松於案發後即令母親報警及叫救護車,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全程未離開現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無逃避法律責任的想法,也無逃亡之虞,因被告母親已高齡66歲,被告兒子仍就讀大學,家中經濟由被告1人承擔,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以緩解經濟壓力及陪伴家人,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7月23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考量本案業於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