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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敏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方式、犯罪時間等情;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在此定刑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