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梅珍具 保 人 黃沛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沛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梅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沛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3年9月2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