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昱誠具 保 人 曾正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曾正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且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業經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本案卷所附資料,檢察官完全未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