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林家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緩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狀係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案件(下稱前案)
,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裁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不當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要理由,然聲明異議人林家豪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給付共計新臺幣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因聲明異議人其後未能依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繼續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家屬,亦未主動向執行地檢署說明原因,也未到庭向本院敘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因認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而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其後聲明異議人對前案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此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前案相關裁判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之緩
刑宣告既已遭撤銷,原判決又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