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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耘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耘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耘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相近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