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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彭俊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閱覽卷宗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彭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然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案,於94年8月31日以士檢偵揚緝字第13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被告亦未到案,故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日以前開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依法即不得執行觀察、勒戒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