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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冠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適用,又本案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屬同一事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背起訴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款等規定,本院違法判決,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用,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次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為通盤且妥適之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基於行使憲法訴訟權所衍生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所為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本案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並非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以提起非常上訴為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聲請賦與卷證影本,亦應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本院就此並無管轄之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