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恭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等裁判內容公開後,因第三人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其姓名,而知悉其過往刑事案件,致聲請人難以謀得工作及社交生活之相關機會,對聲請人造成再社會化困難,亦對聲請人社會名譽、人格發展與家庭維繫造成實質損害,爰請求遮隱聲請人於上開本院刑事裁定中之姓名,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之資訊,使聲請人有機會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本件裁定正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而公開之裁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被告姓名,並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之公開,先予敘明。再者,本件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予公開裁判書中自然人之姓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姓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已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之,此觀卷附自網站下載列印之本案裁判書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甚明,被告就未予公開之此部分身分資料聲請遮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