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恭利為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恭利(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執行完畢且懇切悔改,然因第三人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其姓名,而知悉其過往刑事案件,致聲請人難以謀得工作及社交生活之相關機會,除此之外,聲請人之子女暨家庭亦因此遭親友鄙夷而傷及家庭和諧,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限制公開,或遮隱本案判決書上之聲請人姓名,或改以其他符號代稱,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之資訊,使聲請人有機會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本案判決書正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其固定應記載之內容,俾能辨別被告之同一性,而公開之判決書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被告姓名,並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之公開,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亦即,本案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本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所得以單獨遮隱,或改以其他符號代稱聲請人姓名,或以適當之方式隱藏相關足資識別聲請人姓名之資訊;次查,本案判決並非其他特別法所規定完全不得公開之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將本案判決書限制公開云云,容屬無據。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指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等資訊,亦已依憑法院組織法之前開規定,未待聲請人之聲請,已在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之,此觀卷附自網站下載列印之本案判決書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