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喬心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白喬心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即被告白喬心(下稱聲請人)本案前即已購買,且該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均未被起訴書列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因聲請人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該手機已無再用於犯罪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用,亦非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變形,且其內有聲請人所經營事業之客戶聯繫方式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對聲請人而言於情感價值及生活維繫方面均屬重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手機1支,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手機係典型之通訊設備,聲請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有使用上開手機聯繫同案被告康格誌等語明確(原訴卷第358頁),則上開扣案手機顯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非無可能為曾供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物品之性質及用途,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宣告沒收之可能。雖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對於返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具有公益目的,並非私人所得處分,而上開手機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有無沒收之必要,均待釐清,自仍不宜於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