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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 高怡君 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受 刑 人 蔡金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5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高怡君為受刑人蔡金澄之配偶,有本院所調閱之聲明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並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另違反銀行法,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緩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刑罰,除非該確定判決經法院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執行檢察官無權決定不予執行刑罰。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就前開確定裁判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憲法審查,係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利,而該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之聲請並不等同於法院之再審改判,自無法因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前開聲請憲法審查而延阻執行檢察官行使依法執行前開刑罰之職權。準此,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案件經聲請憲法審查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詞聲明異議,容非適法之主張。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事由未合。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前開案件之執行作為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