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昱廷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3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明二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民國113年間因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稱本案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服勞動服務或延長勞
動服務之執行,漏未審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進行腦部手術,出院後多次複診及抽血檢查,近一年均在休養,且有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出院,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權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為,前於113年6月19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應自113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2日期間內履行完畢,惟查受刑人自113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19日因病治療前,並無任何積極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之情狀,迄至114年8月僅履行4小時,經數次書面告誡皆未見改善,是礙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依檢察官之前揭內容,可知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因病治療
前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刑人因外傷性腦出血手術治療後,醫師係建議休養兩週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手術治療休養兩週後即113年10月上旬至114年7月22日,9個月之期間受刑人亦僅履行4小時,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在卷可佐;甚且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曾聲請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提供之相關資料與先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則檢察官經綜合裁量後,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