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提告李冠宜古御詩黃柏仁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陶紅錦因向本院提自訴被告侯友宜、陳瑞嘉及田祐瑋等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裁定可佐。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法官李冠宜、古御詩及黃柏仁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