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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華明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華明淵(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且該裁定正本於114年3月13日即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詳見本院聲字卷第89頁)。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14年3月24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