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鈺具 保 人 李喬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喬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李喬禕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97號收據繳納在案,茲因被告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4年6月10日入監服刑,且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將接續執行本案,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