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康格誌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康格誌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康格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格誌(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上開車輛1輛及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因聲請人現已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稱對於返還扣押物無意見,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書狀誤載為第317條前段)之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車輛1輛及手機1支,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車輛未經起訴書引為證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上開車輛亦顯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聲請人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471元,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參起訴書附表四),而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於105年間取得,有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車輛尚非本案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末查,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4年7月1日匯款給付215萬3,000元而履行完畢,遠超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發還扣押物,且已撤回對上開車輛之民事假扣押,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併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如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反對發還其等之扣押物,則關於該等扣押物之返還,檢察官無意見」等語。綜上,上開車輛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本案復無須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則自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惟本院審酌手機係典型之通訊設備,聲請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有使用上開手機聯繫同案被告楊亞儒等語明確(原訴卷第358頁),則上開手機顯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非無可能為曾供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物品之性質及用途,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宣告沒收之可能。聲請人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對於返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具有公益目的,並非私人所得處分,而上開手機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有無沒收之必要,均待釐清,自仍不宜於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