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政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主旨欄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沒入保證金99年執他字第2053號案,提出聲明異議乙事」;理由欄則記載,受刑人為具保人,已善盡具保人責任與義務,被告謝進男先因另案遭到通緝未到庭,始行通緝,受刑人其後便緊迫關切被告之動向,不懼被告尋仇影響雙方友誼,向警方通報被告去向,始得知被告緝獲歸案,自不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顯見受刑人實係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54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以99年度執他字第2053號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定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表示異議,並未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