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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蔡承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蔡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又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前揭繳納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