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第
482 號、第868 號、114 年度易字第261 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彥得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前自行繳納費用,向本院領取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後,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第482 號、第868 號、114 年度易字第26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諭知辯論終結,茲因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錄音內容,讓聲請人可以核對,並據以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114 年8 月14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定期播放當日錄音內容,距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未逾7 日,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惟本件筆錄已經書記官自行核對增補,是否有再次播放之必要?並非無疑,參酌聲請人前次以相同手法,向本院聲請指定期日,播放114 年7 月10日該次審判之錄音內容,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命其自行繳納費用,向本院領取該日之錄音光碟後,依據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結果,聲請人亦未領取錄音光碟加以轉譯,將文書提交本院,本院因認尚無指定期日播放錄音之必要,惟考量本案尚未確定,以錄音核對筆錄記載仍有訴訟實益,為貫徹聲請人的程序保障起見,爰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許聲請人於114 年9 月10日前自行繳納費用,向本院領取前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後,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