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源祥具 保 人 王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進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王源祥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4年3月19日確定,被告並於114年7月1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