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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顥倫具 保 人 林孟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顥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具保人林孟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刑保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60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60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就部分罪刑撤銷改判,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