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福具 保 人 楊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峰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峰明為被告楊德福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0日)以本院114年刑保工字第1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4年1月19日繳納刑事保證金500元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114年刑保工字第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