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學綸具 保 人 喬氏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喬氏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喬氏梅為被告卓學綸因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7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緩刑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13年12月19日繳納刑事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該判決於114年5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