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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晟恩具 保 人 李珮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珮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珮禎為被告邱晟恩因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以本院刑保工字第5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恐嚇等案件,於112年6月10日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14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