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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瑋葶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葶(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已認定就被告犯罪部分並無待調查事項,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僅因檢方行政因素,致無法進行交保及科技監控,以此可認被告無再為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已歷經多次偵訊,當無再勾串之可能,甚且縱使供述不符,也可以透過其餘程序驗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蕭靖另案遭通緝之狀態並不知悉,提供帳戶給蕭靖使用僅係因為至親關係所為,且被告對於詐欺部分業已認罪,當無再勾串之虞;另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雖有大筆現金轉入,但該兩個銀行帳戶均係蕭靖實際管領,被告對於資金來源完全不知悉,被告其他銀行帳戶,除聯邦銀行新臺幣200萬元現金部分,係蕭靖提供請被告協助存款外,其餘金融紀錄均合於日常習慣,是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予蕭靖洗錢,而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已遭扣案,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資料業已在院檢掌握中,是尚難以串供或湮滅證據,作為對被告羈押之理由 ,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本院分案後,由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1日訊問後,僅

就本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坦承,其餘部分均否認,惟參酌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之供述,以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侵占、藏匿人犯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有歧異,且被告以「至親手足關係」為由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予蕭靖使用,又應允蕭靖以其名義購買2筆房地及高達7輛車,但卻對於至親蕭靖在身障協會擔任之職務、購買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另案遭通緝均稱完全不知情,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之處,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靖間所為詐騙、侵占及洗錢犯行之經過、動機、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仍有待釐清,是堪認被告非無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共犯互為勾串之虞。

㈡次查,被告與共犯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被告已坦承本

件部分犯行及非供述證據已扣案乙節,即加以排除,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再者,被告所涉本案侵占、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乃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本案羈押係起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承審該案受命法官依

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裁定,且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於交互詰問證人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意旨以偵查中曾准予聲請交保,因此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