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英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萬金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0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英俊前有請警方調閱被告報案「有人拿刀砍人」之紀錄,及派出所當日出勤紀錄,然警方礙於偵查不公開,拒絕出示,爰具狀聲請閱卷等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