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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昱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龍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2275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昱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昱誠因被告林志龍等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後,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志龍等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曾昱誠之必要,傳喚證人曾昱誠應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曾昱誠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現住地,在其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付與母親王朝英、弟弟曾傳丰;在其現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然證人曾昱誠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證人曾昱誠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曾昱誠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