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自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自堅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地院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判決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該案卷證已送臺灣高等法院,非本院保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