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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郭彥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彥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郭彥杰(下稱具保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案具保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號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2年11月2日繳納後釋放具保人,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具保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416號傳喚具保人到案執行後,已於11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具保人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亦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