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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紀文

王學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紀文(下稱被告楊紀文)均坦承犯行,且檢

察官已訊問古哥、水哥等部分尚未到案之共犯,而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王學治(下稱被告王學治)均坦承犯行,原羈

押處分雖以本案仍有共犯小胖等人尚未到案作為羈押理由之一,然未釋明該等未到案之共犯與被告王學治之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學治有勾串之虞。況且,被告王學治希望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翻異其詞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又被告王學治於本案遭拘提前並無逃亡之行為或預計逃亡之準備,其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有打算繳回犯罪所得爭取減刑,無逃亡可能,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本院分案後,由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紀文、王學治(下合稱被告2人)雖均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楊紀文部分:

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楊紀文,由被告楊紀文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第203至206、215、217、233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紀文之準抗告期間為10日,應從原處分做成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算10天,計至114年9月1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楊紀文遲至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所捺印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後期日,是被告楊紀文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學治部分:

⒈被告王學治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2日訊問

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3條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學治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侵害財產法益甚鉅,被告王學治之涉案程度亦難認輕微,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是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王學治顯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學治有逃亡之虞。

⒉再者,被告王學治固坦承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楊紀文、施

啟仁間之供述均仍有歧異之處,本案亦有共犯小胖等人尚未到案,是被告王學治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有待釐清,堪認被告王學治非無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共犯互為勾串之虞。且被告王學治與共犯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其已坦承犯行即加以排除,復考量現今社會通訊發達,亦無法以其他對被告王學治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從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王學治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對被告王學治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⒊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王學治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王學治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