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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啟仁等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啟仁、楊紀文、王學治等(下稱被告施啟仁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

372、18373、18077至180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依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提及「王學治明知百大公司未經通過洗錢防制法遵聲明或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以百大公司名義與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簽約,約定由立保保全在幣想公司各加盟門店設置入金機,各加盟門店於收到客戶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入金機,並由立保保全透過連線入金機而知悉進入入金機之現鈔數量,由立保保全於約定時間,將同等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王學治指定之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復由立保保全於約定之日前往各門店取走入金機內之款項。王學治之百大公司收到上開立保保全之匯款後,即由王學治將百大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結匯美金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往境外購買USDT,並指定轉入王學治之CoinW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復引導被害人加入幣想公司各門店之LINE@好友,指示被害人持現金至幣想公司各門店購買USDT,各門店之知情或不知情之店員,即等待被害人持現金登門,負責收取被害人之現金,再透過王學治以上開方式,將款項結購美金匯往國外,於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後,以匯至境外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8至9頁),足見聲請人遭扣案之入金機內之現金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給幣想公司各門店店員存入之款項,而為被告施啟仁等3人從事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物,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部分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始得認定。而本案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聲請人設置於幣想公司各加盟店之入金機內現金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