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3536
代 理 人 宋建誼律師被 告 王立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353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
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辯護人於114年10月7日合法收受本院限期命表示意見之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以證明。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