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群智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周群智或其代理人黃國誠律師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周群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周群智不諳法律、從未閱卷,故已明確委任律師並授權為本案選任辯護人協助其閱卷事宜,研究本案有無再開啟非常救濟程序包含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實益及可能性,懇請鈞院本於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最大化行駛,准予賦予卷證影本,並電子卷證方式線上交付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外,聲請權人或代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雖尚未提起再審,然已委任黃國誠律師為代理人,並已敘明係為提起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訊部分(不含姓名),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得內容均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