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振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振恩(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聲請再審而聲請本院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89號、112年度聲戒字第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宗全卷、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全卷、案內全部證據清單及全部錄影錄音光碟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云云。
二、聲請人雖以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付與前開卷證資料,然因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進而,聲請人如欲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應認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閱覽卷證(電子光碟)狀」,核其內容係載明:「為本件聲請再審而有閱覽卷內文書資料必要,為此狀請鑒核」、「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原案號:112.毒聲.100號」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書狀之真意,係以欲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者,因重新審理與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為確保聲請重新審理之當事人能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解釋上當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規定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乃為確定判決,自應由該管轄之法院審酌該案卷證資料是否有不得或限制得閱覽之情形,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法院聲請閱卷,其管轄法院應為受理再審案件聲請之法院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進而,如聲請人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由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資料,自應由「原裁定確定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符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惟本院並非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且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該偵查卷宗即已檢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本院毒聲字卷宗亦併入上開偵查卷內,是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