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晟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114年度執字第4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晟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晟恩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邱晟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補充「已執畢」。
2.編號1、4、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補充「得易服社會勞動」。
3.編號2、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補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4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邱晟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