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柯耀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涉嫌犯罪於上海市,聲請人為進一步蒐集被告相關犯罪事證,並將其中被告黃瑞祥近年又故技重施在上海市侵占聲請人上億元資產事由另行訴請黃瑞祥刑事訴訟,為免於聲請人就109年度上聲議第7349號、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案件犯罪事實重複,特向本院聲請前述卷宗查閱事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自訴人、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案件聲請閱卷,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該案非屬繫屬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又聲請人並非前述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其所為聲請,自乏所據。至聲請意旨所請求閱覽偵查卷宗部分,本院並非該偵查卷宗之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無從准予其聲請。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