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李俊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常有就醫需求,若心臟病發作就醫急診之車資及就診費用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3,000元,不足以支應獄內生活開銷,故請求減少扣款、增加酌留金額,以因應突發疾病及定時就醫治療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80號辦理,於114年9月10日以士檢云執丙107執沒280字第1149057985號函囑法務部○○○○○○○於18,043元範圍內(前已查扣11,957元,尚有18,043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執行法院諭知沒收之確
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於監所之住宿、飲食需求、費用,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惟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復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復無其他特殊原因或固定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或可認定上開金額顯屬不足,且將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情事,是檢察官將勞作金、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主張其因患有上開疾病常有醫療需求,若心臟病發作需就醫及車資費用至少約1,000元,並請求調取在監就醫紀錄或查詢受刑人病歷紀錄等語,然審之被告所請,其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重大醫療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足之處,受刑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及門診醫療費用所必需,縱有急診與住院就醫需求,亦屬偶發事件,不致使其生活陷於窘境,且已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