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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7號

第1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瑋葶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聲 請 人兼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廖沅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瑋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完竣,前經該署及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同意具保在案,本院於1週內分別為准予具保及羈押之處分,與法秩序一致性有違。又本案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蕭瑋葶有串證之疑慮,本案3名被告偵查中經多次詢、訊問,有相當供述證據足以作為判決基礎,即便有供述不一致處,也屬證明力判斷問題,本件證據已齊備,案情晦暗程度降低,且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已遭羈押禁見,被告蕭瑋葶與該2人應無勾串可能,羈押被告蕭瑋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聲請人即辯護人翁偉倫律師、廖沅庭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葶於身障協會之職務僅為掛名,對於身障協會運作確實不知情。被告蕭瑋葶曾經本院准予具保,卻以行政上無法配合為由拒絕被告蕭瑋葶具保,欠缺法律上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依據,有違法羈押之虞。士林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24日函亦表達就被告蕭瑋葶部分已無待查事項,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足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已經不存,也無羈押必要,應撤銷羈押,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蕭瑋葶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蕭瑋葶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被告蕭靖歷次供述尚有歧異,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蕭靖匯入金錢使用,對同案被告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之說明,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之初亦對購買本案相關不動產資金來源有所隱瞞,有事實足認被告蕭瑋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參酌被訴本案犯罪情節、侵占期間非短、侵占、詐得款項金額非低,並參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蕭瑋葶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惟參酌同案被告蕭靖、陳品君之供述,以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蕭瑋葶就被訴詐欺取財以外之事實之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尚有歧異,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蕭靖使用,又應允同案被告蕭靖以其名義購買2筆不動產、7輛車,但卻對於蕭靖巨額資金來源無合理說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靖間被訴詐騙、侵占及洗錢等犯罪嫌疑仍有待釐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不能排除仍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又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會因何事由,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被告蕭瑋葶於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難以其等目前均在押為由,遽認已無勾串可能。綜合前述各節,足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靖間,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本院衡量被告蕭瑋葶被訴侵占罪嫌之期間非短、被訴侵占、詐欺取財款項金額非低,且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蕭瑋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裁定羈押後,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押,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於其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固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羈字第142號、114年度偵聲字第79號案卷核閱屬實。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偵查中之羈押裁定內容之拘束。故被告蕭瑋葶於偵查中雖曾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押,惟本院於其移審之際,仍得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不受偵查中相關羈押裁定之拘束。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蕭瑋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被告蕭瑋葶與辯護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