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吳宗哲 之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查被告吳宗哲於114年9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於該聲請上並未簽章,是應以蓋章之辯護人為聲請人)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合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已坦承「負責架設、維護及管理假投資網
站」等事實,原裁定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決定羈押被告有所違誤,未慮及檢察官於起訴時調查證據已經充足,且在逃共犯未來出庭作證之機會微乎其微等節,堪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惟原裁定尚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架設之詐騙網站亦不在少數,交保後仍有可能繼續與共犯詐欺不特定多數人」為由,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此羈押原因未予置論;又被告移審訊問時係供稱僅負責「架設、維護」該等詐騙網站,否認有「管理」、「修改數據贏造獲利假象」等情(本院114訴1124卷第30、38頁),是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仍待其他共犯到案後調查、釐清;而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至4月期間,均有分別在泰國、臺灣與共犯「really cowboy」、「R8」、「鬱鬱壞」、「熊(圖騰)」見面(本院114訴1124卷第31-34頁),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非淺,而該等共犯亦非長時間潛逃境外,故以被告具備資訊電腦專業之能力,若予其交保在外,當可再度輕易使用電腦、通訊設備與共犯聯繫,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聲請意旨認本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顯非可採,該等羈押原因亦難以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預防;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其餘共犯到案之可能性極低乙節,缺乏實據以佐其說,要屬臆測,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意旨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予具保責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