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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道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再字第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暫緩執行)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道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5月、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3罪)、3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