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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敬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敬慈(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傳票(下稱本案執行通知),定同年2月6日入監執行而實質否准受刑人提出易服勞動之聲請,受刑人乃於同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易服勞動,但士林地檢署僅於同年2月4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因所犯為4罪以上及前此易服勞動狀況不正常,故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動,未以書面答覆受刑人,更未在做成否准決定前讓受刑人陳述意見、提出答辯或證據以供評估,該否准之決定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而受刑人因前此在環保局易服勞動,時常搬運重物導致腰椎脊椎狹窄症,須持續復健,因不諳請假程序而未於之前易服勞動時請假或提供診斷證明書,並非故意缺席,且受刑人所犯數罪與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檢察官未予詳查即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之聲請,顯屬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受刑人為單親扶養2名幼子,且租屋在外,如入監服刑,幼子將失親情倚靠及住所而顛沛流離,故提出異議,請准予易服勞動之所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110、114、204號、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受刑人前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244小時,可折抵刑期41日,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4萬元;嗣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通知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43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刑事判決及裁定、受刑人歷次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如前所述之刑,士林地檢署寄

發本案執行通知予受刑人,通知其於前揭時間到署執行,該通知僅為單純傳票性質,並非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核諸受刑人於同年2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同時,也向士林地檢署具「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陳稱:「因遲未獲鈞署易服勞動准否之公文書,僅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76號卷),足見受刑人因認未獲檢察官准否易服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益徵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尚未就其執行及執行方法有所指揮乙情,明知甚詳,仍逕以本案執行通知為標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通知僅係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之通知,並非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勞動之執行有所指揮,受刑人以本案執行通知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5